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就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5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因聲請人未再供擔保而駁回
強制執行,並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雖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嗣後已撤回,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存書、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裁定、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相對人函、起訴書及當庭撤回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之執行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業已撤回。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