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李惠如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7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3萬7,59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7,59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