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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高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據其所提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3月20日發票觀之,為起訴(108年5月28日)前所支出,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
計算式:31,096+7,524=38,620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發票
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9,76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3,248,307元,逾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上開規定、說明及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3,175元、第二審裁判費應以49,762元列計。

二、小結:第一審、第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0,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95元。 
  計算式:(33,175+49,762+49,762+13,000)x35%=50,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