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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3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其他上訴確定,並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77,777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審裁判費
18,518元
第二審裁判費
24,815元
一、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8,518-18,518x54%)*1,105,440/1,565,970=6,013
二、未經高院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 
  計算式:18,518x54%=10,000
 2、由聲請人負擔2,505元。
  計算式:18,518-6,013-10,000=2,505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1、由相對人負擔17,371元。   
  計算式:24,815x7/10=17,371
 2、由聲請人負擔7,444元。
  計算式:24,815-17,371=7,444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84元。
  計算式:6,013+10,000+17,371=33,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