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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騰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廖文福即北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文福負擔3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01元【22,780×36%=8,2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