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賀雄
陳郁芬
陳珍妮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陳怡吟
陳怡婷
陳相松
陳相安
陳其敬
陳金葉
陳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8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其敬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其敬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