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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余建昌 


相  對  人  徐錦雲 

            張信道 
            劉義楠 
            邱金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測量費4,000元及6,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30元(計算式:9,030+4,000+6,000=19,0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