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代 理 人 周建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完全勝訴,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觀之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2,317,863元,僅就其中2,202,521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聲請人雖表示假扣押與本案訴訟債權同一,並提出放款資料查詢單、抵銷做帳傳票、存款抵銷單等件為證,然此亦
足證僅就假扣
押金額2,317,863元之部分2,202,521元勝訴。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故仍得聲請追加執行,若僅以聲請人本案部分勝訴,而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恐有無從加以填補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又或於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