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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按判決如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各1/2)。又上開判決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首揭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32元【計算式:14,464×1/2=7,2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訴訟費用應由陳春光負責,與其無涉等語,本院判決已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