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9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66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80,55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提存所函、歷審
裁判(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19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307,524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66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3年取字第1662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