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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相  對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6,6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部分駁回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768元、593,652元,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14,184,80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以136,872元、205,308元列計。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635元【計算式:(136,872+205,308)×3/4=256,6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