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李明熹即勳昇工程行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