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代 理 人 田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小賴車體鍍膜專門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已變更為林芷晴,林芷晴
非判決所示之被告,即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