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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小賴車體鍍膜專門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已變更為林芷晴,林芷晴判決所示之被告,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