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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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63,840元。 計算式:84,000x76%=63,840 二、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8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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