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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84,000元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統一發票影本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63,840元。  
  計算式:84,000x76%=63,840
二、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