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提存書、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
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故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部分,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