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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相   對   人  李丞娜
              李婧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陳珮綺
              李國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執行命令、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