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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