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劉碧華
相 對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2,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2,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3,餘由
被告即相對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宅發展處)各負擔1/3。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國記公司負擔5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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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000元(計算式:18,000+162,000=1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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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國記公司、住宅發展處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各負擔如下: 1、國記公司應負擔62,900元。 計算式:(8,700+180,000)x1/3=62,900 2、住宅發展處應負擔62,900元。 計算式:(8,700+180,000)x1/3=62,900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國記公司負擔55%即3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8,700+180,000-62,900-62,900+9,750)x55%=39,958 三、小結: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下所示: 1、國記公司應給付102,858元。 計算式:62,900+39,958=102,858 2、住宅發展處應給付62,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