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8,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7元、119,260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67元【計算式:79,507+119,260+30,000=228,7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