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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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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聲請人另預納土地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信為真實,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