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黃瑞唐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
惟聲請人於二審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聲請人另預納土地
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