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測量費4,800元及5,6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69元(計算式:23,869+4,800+5,600=34,2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