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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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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相   對   人  楊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昊緯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016×95%=37,065】,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1元【39,016-37,065=1,9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