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49,9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調解筆錄記載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