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秋蓮
江秉澤
上 一 人
黃瓊怡
相 對 人 鳳大物流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