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盧森堡商 PM International AG
Draeger Andrea
呂金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
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