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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舒靜怡 
            謝菁菁 
            董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44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律師酬金經第三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