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其生母即
關係人甲○○同意,
爰檢具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
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
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
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