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