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9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賠償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撤職期間所受不能領取薪資晉升差額、年終工作獎金、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49,211元(下稱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
上開國家賠償賠償請求係為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以112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惟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另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4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費4,000元,尚應補繳17,2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