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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許芯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3,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