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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貿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0號
原      告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



原      告  王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羅翊庭  

            梁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備位聲明:安捷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7頁);經變更,終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羅翊庭及梁家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安捷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原告王陸雄為安捷公司股東,持股總數249萬9,991股;原告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SURFEIT公司;與王陸雄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為安捷公司股東,持股總數901萬2,972 股。於113年8月6日,原告經經濟部核准自行召開安捷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任期至116年8月6日止。
 ㈡於113年7月26日,安捷公司公告系爭股東會列舉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並於113年8月9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股東會應選董監事之具體人數,使安捷公司之股東無從事先規劃投票權之行使,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有違,而構成召集程序之違法瑕疵且情節重大。
 ㈢於113年8月23日,王陸雄在內之受託人(下稱系爭受託人)持如原證8所示委託人(須扣除如本院卷二第209頁所載之股東5 人,扣除後合計為59人、合計總股數為131 萬1,523 股;下稱系爭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赴安捷公司所得支配之安捷公司龍潭廠(下稱系爭工廠)交付予安捷公司,已生合法意思表示到達於安捷公司之效果。料於系爭股東會時,安捷公司拒絕系爭受託人代理系爭委託人辦理報到行使股東權,屬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而違反召集程序情節重大,且系爭委託人所持之投票權數亦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投票之議案。
 ㈣於系爭股東會時,安捷公司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係屬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而違反召集程序情節重大,且王陸雄所持之投票權數亦足已影響系爭股東會投票之議案。
 ㈤系爭股東會雖以選舉事項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議案)投票改選羅翊庭及梁家明為監察人,然系爭議案因系爭股東會存有上揭瑕疵應予撤銷,則羅翊庭及梁家明與安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失所附麗、原告與安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羅翊庭、梁家明未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安捷公司部分:
 ⒈安捷公司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須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應選董監事之具體人數,要難執此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再者,系爭股東會非採電子投票,股東至現場即可知悉應選認董監事之具體人數;且就實際投票情況觀之,可認安捷公司未於系爭通知書揭露之事項對系爭議案結果核無影響,是縱認系爭通知書未載明系爭股東會應選舉董監事之具體人數一節,係屬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⒉於113年8月23日,系爭受託人雖有攜系爭委託書至系爭工廠,惟系爭工廠並非安捷公司登記地址,亦無安捷公司辦理股務之人員在場而欠缺有權受領系爭委託書之人,系爭受託人復未將系爭委託書留置於系爭工廠,從而,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未曾合法到達於安捷公司,是安捷公司拒絕系爭受託人代理系爭委託人辦理報到,自屬有據,難謂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又系爭受託人、系爭委託人均仍得自行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縱認安捷公司拒絕系爭受託人代理系爭委託人辦理報到一節係屬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⒊再者,王陸雄曾與安捷公司及訴外人即安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國一同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陸雄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安捷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安捷公司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自屬有據,難謂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況王陸雄於系爭股東會現場仍有出席並發言,是縱認安捷公司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一節係屬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⒋此外,因系爭臨時會中選任原告2人為監察人任期至116年8月5日止,與系爭臨時會前原監察人任期至113年8月15日止有所不同,而與經濟部核准之召集事由即補選原監察人意旨有違,從而,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結果既與獲准之召集事由不符,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從而,系爭議案縱經撤銷,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安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安捷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3-385頁):
 ㈠安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總發行股數為5,160萬9,360 股,公司章程載明設董事5-7人、監察人2-3人;王陸雄為安捷公司股東,持股總數249萬9,991股;SURFEIT公司為安捷公司股東,持股總數901萬2,972股。
 ㈡於113年8月6日,原告經經濟部核准自行召開系爭臨時會,經濟部之核准召集事由係補選監察人,而補選前原監察人任期係至113年8月15日止。於系爭臨時會中,安捷公司股東選出原告為監察人,任期至116年8月5日止。
 ㈢於113年7月26日,安捷公司公告系爭股東會列舉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並於113年8月9 日寄發系爭通知書,惟系爭通知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股東會應選舉董監事之具體人數。
 ㈣於113年8月23日,系爭受託人持系爭委託人出具之系爭委託書赴系爭工廠交付,惟經安捷公司之警衛表明系爭工廠內未有安捷公司人員,故系爭受託人並未留置系爭委託書即離去。
 ㈤於113年8月30日,安捷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有一名系爭 委託人親自到場報到,其餘系爭委託人均未到場;未有系爭委託人透過系爭受託人代理報到;王陸雄有到場並發言,惟經安捷公司以王陸雄曾與安捷公司及石國一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陸雄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為由,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
 ㈥系爭股東會以系爭議案投票改選羅翊庭及梁家明為監察人,取代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選出董事4 人。系爭議案監察人應選人數2 名、董事應選人數5 人,且均未有最低當選股數門檻、任何股東均可獲選票而無須先經提名程序;於監察人選舉中羅翊庭及梁家明係唯二獲選票之股東;於董事選舉中雖應選人數5人,惟僅有4人獲選票。
 ㈦系爭議案得票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89頁附表所載。
 ㈧系爭契約載明立約人包含甲方安捷公司、乙方王陸雄、丙方石國,約定王陸雄就安捷公司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載明「應選董監事人數」,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並非法令本身,而於解釋法令所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際,主管機關所為函釋雖非不得作為憑據之一,然該函釋必當清晰、明確,方能有效作為公司運營時之行為指引;反面言之,倘主管機關所為函釋意旨模稜兩可,則不得逕認公司於該函釋可能文義範圍內所為之營運決定有何違法,方不致因主管機關之函釋未明確而戕害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甚或動搖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有效性,使公司必須耗費重新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無益成本,侵害多數股東利益亦與公司治理之精神有違。末按公司法對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寬嚴有別之公司治理規定,無非係因2種公司類型影響股東之範圍有所差異,因此為求平衡實體股東權益保障與公司治理之程序經濟,而於制度設計上有意區分,從而,無從僅以法令對公開發行公司有所規定,即遽認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應等同視之。
 ⒉經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雖責令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然並未明定所謂主要內容之範圍為何。原告雖援引經濟部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文(下稱106年函文)、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7年函文,與106年函文合稱系爭函文)意旨,主張:公司章程未定有固定數額董監事人數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之通知書中,亦應載明應選董監事之具體人數,否則即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云云惟查,細譯系爭函文內容,106年函文謂:「『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可參上開規定之作法」等語,而107年函文謂:「106年函文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所為之說明,至非公開發行公司雖非該函解釋對象,惟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等語,據此以觀,106年函文已明確載明對非公開發明公司僅供參考,且107年函文亦已明謂106年函文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之函釋、非公開發行公司並非106年函文之解釋對象,則原告援引106年函文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而觀107年函文所載之文字,其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參考之」,亦徵其對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言仍僅係建議性、訓示性之規定,難認未依其建議辦理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即屬違背法令,原告執此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公司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未載明應選董監事人數,應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云云,惟查,細譯該案事實,所涉及之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而自應有上揭106年函文之用,而與本件情形迥然相異,無從比附援引
 ⒋原告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有固定員額之董監事人數,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即應載明應選員額云云,惟查,細譯該案事實及理由,法院係認涉案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已定有固定員額」之董監事人數,而謂:「僅有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始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向股東說明擬選舉人數之必要」等語,從而認該案所涉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於股東會通知單載明應選董監事人數之義務,然要非得執之作反面解釋,遽謂「倘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即有股東會通知單載明應選董監事人數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載明應選董監事人數,係屬違反法令或章程,故系爭議案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㈡安捷公司以系爭委託書未合法送達安捷公司為由,使系爭受託人無法代系爭委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受託人得代系爭委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以系爭委託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安捷公司為前提。
 ⒉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則郵局有否按址投遞?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經人受領?由何人受領?倘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郵局有無依上開規定招領?」攸關系爭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再抗告人,而得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已否成就,自應予以釐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雖不以實際為相對人收受為必要,惟仍應以「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且「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足當之。而於透過郵政系統發送郵件之情形,縱有郵政相關法令以及社會運作慣習所共同建立之社會通念作為基礎,仍應以郵政系統確實依法製作招領通知單,且使相對人於閱覽招領通知書後,得以知悉如何赴特定處所領取該郵件,始得謂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⒊經查,於113年8月23日,系爭受託人持系爭委託人出具之系爭委託書赴系爭工廠交付,惟經安捷公司之警衛表明系爭工廠內未有安捷公司人員,故系爭受託人並未留置系爭委託書即離去等情,為原告與安捷公司所不爭執,且據本院當庭確認,原告陳明是日並無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安捷公司之警衛(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準此,系爭委託書並未由安捷公司取得現實上占有,亦未經交付予安捷公司或其代理人,均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廠係屬安捷公司可得支配之場所,且安捷公司無正當理由拒收系爭委託書,是應認系爭委託書業已到達安捷公司支配範圍,置於安捷公司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云云,惟查,首揭說明,「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與「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係2相異之要件,表意人應均滿足之,始得在相對人未收受非對話意思表示或對之取得現實上支配之情形下,仍認該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相對人,準此,則系爭受託人雖攜系爭委託書至安捷公司可得支配之系爭工廠,然系爭受託人即將系爭委託書攜離而未將之留置,亦未有類似招領通知單之處置使安捷公司得以知悉應如何?至何處?取得系爭委託書。與郵件送達相較,本件私人間送交文書之情形,並無法令與社會運作慣習使安捷公司得以知悉系爭受託人送交未果之文書將被置於特定場所供隨時領取,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受託人更有義務以積極行為明確使安捷公司知悉應如何取得系爭委託書,然系爭受託人捨此不為,實難認系爭委託書已置於安捷公司隨時可以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是難認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安捷公司。
 ⒌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意思表示,仍應認意思表示合法到達云云,惟查,細譯該案事實及理由,該案所爭執之意思表示係以郵件方式遞送,且信封上載有表意人之電話得以供相對人詢問內容,而該意思表示確實投遞至相對人本人之住所,惟經相對人本人拒收而遭退回,法院方認應以該意思表示投遞至相對人住所當日作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時。此與本件非以郵件遞送、未確實完成投遞、未留有資訊供安捷公司詢問內容、非送達安捷公司登記地址、非經安捷公司有代表權人拒收等情形均截然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已無足採。復觀諸原告所提之當日對話譯文,系爭委託人未曾向安捷公司警衛自我介紹,亦未表明欲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警衛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則亦難謂該警衛有何「拒絕收受」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念,警衛人員並非企業中具決策權之核心職務,遇有非依郵政系統或貨運物流系統所送達,而係私人遞交文件、物品之情形,惟恐越權而令表意人另尋有權收受之人遞交,亦與常情無違,則亦難謂本件存在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意思表示之情形。從而,原告援引上揭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委託書業已到達安捷公司,非可採。
 ⒍系爭委託書既未到達安捷公司,則依首揭規定,安捷公司拒絕系爭受託人代理系爭委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即非無據,則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議案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㈢安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系爭契約約定王陸雄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為由,禁止王陸雄行使股東權,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前2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王陸雄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自有表決權拘束之性質,然安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與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無違,且石國本係安捷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並非由非股東之人決定公司經營決策,復查無系爭契約有何前揭與公司治理有違之情節,是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載明立約人包含甲方安捷公司、乙方王陸雄、丙方石國,並約定王陸雄就安捷公司之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此為原告與安捷公司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頁首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即載明安捷公司係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因安捷公司營運有資金需求,方向王陸雄借貸2,000萬元,而石國則質押其名下安捷公司之股票予王陸雄作為擔保、第8條約定若安捷公司未能向王陸雄還款,王陸雄得拍賣石國質押之股票、頁末簽署頁上載明甲方係安捷公司,且旁有法定代理人石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而石國於系爭契約作成時係安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是自系爭契約之實體內容觀之,安捷公司實係直接當事人;且自形式以觀,對外有權代表安捷公司之人亦代表其簽名,堪認其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上未有安捷公司之用印、石國復未表明代理安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旨,故安捷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系爭契約簽署頁所示,石國除於代表其本人之丙方處簽名外,尚在代表安捷公司之甲方處亦簽署其姓名(見本院卷第208頁),自整體觀之已足表明其於甲方處之簽名係代表安捷公司為之,是縱認系爭契約未有安捷公司之用印,仍無從妨礙安捷公司乃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⒋系爭契約約定王陸雄之股東權應由石國所行使一節既為原告與安捷公司所不爭,而安捷公司作為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認登記於王陸雄名下之安捷公司股份股東權應由石國行使,從而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等判決意旨,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資格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據、縱使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對於股東權利之實際歸屬存在爭執,公司仍不得主張登記名義人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云云,惟查,細譯上述案件之事實及理由,均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以及第三人間對於股東權實際歸屬存在爭議,而法院則認該登記名義股東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爭執應由其等另行起訴解決、公司對股東權行使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資料為據,此與本件安捷公司本身亦屬約定股東權利歸屬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實屬有別。直言之,於上揭判決之情形,關於股東權歸屬之契約爭議存於登記名義股東與第三人間,一來公司對於其等間爭議實情為何無從探究,二來無論公司認定其中何人有權行使股東權,均不致使公司涉入其等間爭端之契約責任,故為求公司營運上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法院方認公司認定股東權行使應概以股東名簿為據,方不致使公司運作失所依憑。然而,於本件情形,對安捷公司而言本件爭執並非僅存於其登記名義股東王陸雄與第三人石國間,而因安捷公司本身亦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使安捷公司本身亦與本件爭執有利害相關。從而,一來安捷公司對於王陸雄與石國間之爭議實情為何知之甚詳,二來倘安捷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東權歸屬,可能使安捷公司招致對石國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此際倘強令安捷公司必須違反系爭契約、機械地依照股東名簿登記情形認定股東權行使之歸屬,反將致各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自難謂合理,是原告所提上揭判決,於本件均礙難比附援引。
 ⒍綜上,安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拒絕王陸雄行使股東權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上情違反法令或章程,認系爭議案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並無理由。系爭議案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安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羅翊庭及梁家明與安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安捷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應予撤銷。
二、
確認安捷公司與羅翊庭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安捷公司與梁家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
確認安捷公司與SURFEIT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
確認安捷公司與王陸雄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