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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71,9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4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張煥禎與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111年間所為買賣行為及111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利益同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㈡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上開不動產交易之完稅證明,經該局函覆被告張煥禎交易上開不動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47萬1,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04,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