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謝雨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為程律師
被 告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萬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59萬3,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其
訴訟標的乃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價金給付
請求權,而
兩造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
合意,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且
標的物之交付、物之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兩造亦不爭執我國法院有審判
管轄權等情,我國應有審判權。
二、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乃於我國交付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
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葡萄產品,共計22批(下稱
系爭貨品),原告分批開立付款通知(即INVOICE,22紙付款通知下合稱系爭契約)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9日間陸續裝載系爭貨品於貨船出貨與被告,系爭貨品已運送到港經被告收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各付款通知開立後10日內給付價金,系爭契約價金金額共計美金(下同)118萬6,500元。
詎被告僅給付半數之價金,
迄今仍積欠原告59萬3,25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未依約定之品質交付系爭貨品,亦未依CIF貿易條件為系爭貨品投保運輸險,交付保險單予被告,屬
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予原告,且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價金,經被告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以CIF為貿易條件。被告應就系爭貨品給付原告價金118萬6,500元,
惟迄今僅支付其中59萬3,250元。
㈡被告在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前,原告會提供檢驗報告與被告,作為供被告決定下單
與否之依據。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將被告所訂購之葡萄,以海運方式運送與被告,嗣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分別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各付款通知約定之港口,並經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59萬3,25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已完成,系爭貨品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被告時起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59萬3,25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以:兩造間貿易條件約定為CIF,原告未替系爭貨品投保保險,亦未交付保險單與被告,足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惟查:
①按買賣契約如以國際間定型化之交易條件為內容者,固發生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之效力,惟買賣雙方於訂約時
非不得以明文約定排斥國際貿易慣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貨品之
危險負擔移轉,已特約約定為系爭貨品運輸時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等語,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所有商品運輸之責任及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互核相符,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1-66頁),由上開約定觀之,並未提及原告須替系爭貨品投保保險。是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以CIF為交易條件,依前開說明,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有關出賣人危險負擔之移轉,已有不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之約定,是本件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運輸時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替被告就系爭貨品投保保險等語,為不可採。
③又查,系爭貨品並非單一批次貨物,而是出貨時間並不相同之22批次葡萄交易,而兩造交易
期間,原告從未替被告就系爭貨品投保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徵兩造間交易習慣本即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投保保險。再者,在被告開櫃檢查系爭貨品後,亦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貨況不佳,亦未提及原告應交付保險單與被告,以利被告辦理保險理賠,有被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存卷
可按(本院卷五第19-55頁)。況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葡萄,已分別於111年8月18、19、23日運抵被告指定港口,且經被告收受並委託大豐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進行貨況檢查,然被告仍陸續於111年8月20、29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1-22所示葡萄,兩造約定系爭貨品運輸後危險負擔移轉於被告,被告不為
異議而持續以相同交易條件購買系爭貨品,
益徵本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危險負擔確實合意於貨物運輸後移轉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
堪以認定。
④據此,依被告所為舉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替系爭貨品投保保險之約定,且系爭貨品之危險負擔以特約約定於貨物運輸後移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抗辯,
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原告未依約定之品質交付系爭貨品,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於出貨之前,提出系爭貨品之檢查報告(本院卷二第79-125頁)與被告,賦予被告決定是否下單購買之決策權,被告既抗辯系爭貨品有果粒破裂、腐敗、受擠壓、果粒變軟、果皮缺損、果粒脫落等各類瑕疵,自應就系爭貨品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非經
公證人作成,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被告辯以系爭貨品品質不佳,葡萄有果粒破裂、腐敗、受擠壓、果粒變軟、果皮缺損、果粒脫落等情形,固據被告提出大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為據(英文版本見外放卷,兩造分別翻譯中譯本則附於本院卷一第251-338頁、卷二第237-324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系爭公證報告固記載:「葡萄有果粒破裂、腐敗、受擠壓、果粒變軟、果皮缺損、果粒脫落等情形」等語。
②惟按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險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海事保險公證人如無公證人資格,則其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效,此觀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經
查,證人李明錚到庭證稱:我目前是大豐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我沒有取得進口水果公證之證照,主要
是以經驗,系爭貨品是我負責檢驗,簽署系爭公證報告之大豐公司公證人沒有親自到存放系爭貨品現場進行檢驗等語(本院卷四第163-17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依
前揭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自不得執行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系爭公證報告難認有效。再者,簽署系爭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並未見聞系爭貨品,亦未見聞系爭貨品檢驗貨況之過程,是系爭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既未親自見聞檢驗過程,僅憑證人檢驗後之紀錄,即逕行簽署系爭公證報告,顯無以系爭公證報告為認定系爭貨品貨況之依據,據此,系爭公證報告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辯以:系爭貨品在原告指定貨櫃內溫度維持穩定,然被告領櫃後,發現櫃內之葡萄發生嚴重乾梗、果粒表皮變色、掉粒、腐爛、破裂、軟化之情形,合理推論系爭貨品於啟運時之品質即屬不良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內所附照片、證人李明錚之證述為據。
②惟查,系爭公證報告非由公證人所作成,無從以系爭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品之貨況,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公證報告內所檢負之照片可見葡萄發生嚴重乾梗、果粒表皮變色、掉粒、腐爛、軟化等情況,然系爭貨品送抵港口後,距離證人進行檢查之日期約為1至7日,此觀附表到港日期、檢查日期欄即明,佐以證人亦證稱:我是在被告冰庫才看到系爭貨品,並在現場查勘,不是在抵達港口時,所以我不瞭解系爭貨品從港口至冰庫之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163-173頁),可見系爭貨品並非運抵港口拆櫃即行檢查品質、拍照存證,而係由被告運送至冷藏倉庫保存,再經證人進行貨況查驗。
③衡以系爭貨品屬於生鮮產品,歷經在產地採收、進口商進口及物流業者輾轉運輸之過程,保存自屬不易,其中任一程序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鮮度喪失或甚至腐敗之結果。又因系爭貨品具有可即時透過感官、攝影查知其品質、新鮮程度及保存不易之性質,則若被告於收受後,歷經多日方才主張品質不佳或腐敗之瑕疵,將衍生究係原告在出貨前即存在瑕疵或因被告收貨後保存不當而發生瑕疵之爭議。而查,被告就系爭貨品拆櫃後運送至被告冷藏庫之過程,是否有低溫運送、妥善保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酌以系爭貨品運抵我國之日期正值炎夏(見附表到港日期欄),系爭貨品之品質自有可能因保存不慎而下降,自難以證人前往被告冷藏倉庫時所見系爭貨品之貨況不佳,遽為推論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之品質不良。
④另證人亦證稱:我是用手摸確認葡萄的軟硬,沒有用水果硬度計測量,葡萄用筆壓著測量,會比用水果硬度計測量更容易判斷。就葡萄果皮有變黃之狀況,是我親眼所見,判斷是否葡萄果皮有無變黃是與當批葡萄相比較,我沒有使用標準色卡。系爭貨品沒有抽樣到實驗室檢驗,被告也沒有提供我作為判別瑕疵基準之文件等語(本院卷四第163-17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證人及系爭公證報告所稱瑕疵之定義,係源自於證人個人之經驗與主觀判斷,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品質之約定無關,要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即認系爭貨品確有瑕疵。 ⑤此外,被告迄於本件訴訟仍未能提出經專業鑑定之數據證明,自難認已盡確實之商品瑕疵之舉證責任。況系爭貨品現已銷售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9頁),益見被告以系爭貨品貨況不佳導致賣出價格甚低為由,
遽認系爭貨品有瑕疵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僅憑到港後數日方進行檢查之系爭公證報告,即抗辯原告給付有瑕疵,被告未能於本件訴訟中具體舉證或提出專業之鑑定意見,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責任,所為之瑕疵抗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未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將系爭貨品全數銷售完畢,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貨品是否存有葡萄發生嚴重乾梗、果粒表皮變色、掉粒、腐爛、軟化瑕疵等情,被告所為舉證不足,業如前述,然系爭貨品已經被告全數賣出乙情,為被告所
自認,可知被告於通知原告前幾批葡萄存有瑕疵後,未拒絕受領後續批次葡萄,並將系爭貨品出售,自不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由原告補正,難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剩餘價金,經被告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為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未符合債務本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嚴重乾梗、果粒表皮變色、掉粒、腐爛、軟化等情形,與正常品質有異,且造成被告銷售系爭貨品所得價金甚低而受有損失,系爭貨品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屬物之瑕疵,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據被告提出系爭公證報告、證人證述為憑,然系爭公證報告非由公證人作成,難認有效,且系爭公證報告內所附照片,並非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當下所拍攝,證人亦非在被告開櫃受領系爭貨品偕同檢驗系爭貨品之貨況,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之品質具有瑕疵,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給付不完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系爭貨品確實具有物之瑕疵,其逕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可得行使抵銷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洵無足採。
⒊此外,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進口水果之銷售並未保證獲利,系爭貨品銷售價格之高低、被告能否獲利,可能之影響因素甚多,非僅系爭貨品品質一端,況就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乙節,被告未為完足舉證,被告亦未就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受有銷售價格損害與原告提出系爭貨品品質不佳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受有銷售價格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上述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即未可採。
㈣基上,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剩餘價金,要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給付期限已屆,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品剩餘價金,及自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一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9萬3,25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115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狀,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被告所提上開書狀,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