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扣除不可執行之標的後,可供受償之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429元,經充償後,異議人之債權額應尚餘56,525元,
非原裁定
所載之49,745元,且本件債務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僅有1/3,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891,235元(計算式:2,673,707元/3),僅係系爭債權之15倍餘,非原裁定所述之53倍,是本件強制執行應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超額
查封之情事。為此,依法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扣押之債權額,仍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之唯一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本意。四、
經查:
異議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得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存款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以倘相對人並無其他與本件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逾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異議人仍可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否則勢將無法就相對人之唯一財產執行並受清償。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遠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額為由認本件違反比例原則,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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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 | 一層:38.67 二層:38.67 三層:38.67 合計:116.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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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