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孫存義
上列
異議人就其與
相對人寶興發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予
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債權為886萬4,639元,另加計程序及
執行費用7萬2,917元,共計893萬7,556元,而目前所扣押之金額僅220萬8,000元,並無超額
查封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就附表一之強制執行
聲請,實有未洽,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假扣押查封
債務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
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
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
參與分配債權存在
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
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
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假扣押裁定(
異議人得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供擔保,對寶興發有限公司、吳麗君、羅濟能之財產為假扣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法院准許異議人就如附表二財產之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異議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得於新臺幣〈下同〉786萬4,639元之範圍內供擔保,對寶興發有限公司、吳麗君、羅濟能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對相對人追加執行,並經本院113年8月1日桃院增曜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
函併案辦理,是異議人執行債權已非原先聲請假扣押債權,尚有併案之另案執行名義債權,僅依附表二之財產,恐不足以清償,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併案之另案執行名義債權,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即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就另案假扣押債權與異議人所聲請其餘強制執行標的間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一(執行卷第154頁)
| 吳麗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房屋 |
| 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廠房內及周遭之機器設備、動產及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內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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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濟能於寶興發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獎金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 |
| 寶興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AYK-5613、BCF-8781、BRF-5320、BFV-1397、BPR-7093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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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執行卷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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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36萬4,684元 港幣227.53元 日幣9萬1,743元 美金7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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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224萬7,522元 港幣227.53元 日幣9萬1,743元 美金7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