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執行函主旨日期為113年8月20日,故於當日來院報到提出異議,
本案共有7名
保證人,且異議人於執行期間有與銀行協調但未獲同意,本案分配金額之利息、
違約金不應由異議人單獨支付,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等語。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係屬於強制規定,逾期即不合法,而不生異議之效力。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作成本案分配表,定分配期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而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及分配表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日領取,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
㈡上開通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然異議人於113年8月20日即分配期日當日始至本院以言詞表示不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亦有本院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在卷
可佐。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
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