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既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對此
迄未釋明,相對人亦具狀陳稱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前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惟相對人在約定期限後仍未出面辦理,聲請人
乃於113年8月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驗車領牌並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後,通知相對人到指定地點取車,然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聲請人只得於113年9月11日再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相對人前來取車。聲請人已竭盡各種方法通知相對人前來取回車輛,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此規定,給付或其提出,沒有一定要在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在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者,亦得開始強制執行;換句話說,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給付或提出給付者,執行法院始得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該項規定為由駁回之。
(一)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於相對人(見行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8頁),尚待履行之對待給付,有系爭汽車之交付,而兼需相對人協力受領,依
民法第235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執行卷第2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就其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相對人,或已通知給付相對人受領系爭汽車之事實舉證(見函稿,執行卷第30頁),聲請人則依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釋明其已通知相對人前去領取系爭汽車之事實(見執行卷第49頁),已合乎前開規定,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所為通知與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有間、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受領遲延為由,認聲請人未釋明其已依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