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蔡尹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同年10月9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實質上經濟拮据、艱苦窘困,大哥蔡耀儁未盡扶養父母義務,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年邁產生後遺症需看診。
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請求體恤異議人之處境窘困,減免負擔,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91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18日、10月12日、11月8日分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
執行命令命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798,783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
執行費222,391元」、「14,477,125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15,817元」、「8,480,000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7,84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另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額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另再加計24,449元,並核發移轉命令。
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8月27日對上開移轉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因異議人之母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產生後遺症,又大哥蔡耀儁拋棄父母,而由異議人照顧,希能每月扣薪5000元。經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其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計算式,及蔡耀儁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證據。經異議人具狀陳報後,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李淑招每月需增加6000元之醫療費用,而蔡耀儁對於李淑招之扶養義務不能免等為由,而准每月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錢數額應加計1949元,而駁回異議人每月扣款5,000元(即每月酌留異議人之金錢數額為63,321元)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
本件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為44,735元【計算式:債務人本人生活所需19,17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19,172元、扶養其母李淑招所需6,391元(19,172元÷3)】,關於異議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乃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就其母李淑招部分亦按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4項之規定。是縱使異議人主張其生活窘困、母親因罹子宮肌瘤術後產生後遺症、其兄蔡耀儁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負有舉證之義務;惟異議人僅執陳前詞,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依原裁定酌留予其之數額有何有失公平之處,
難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故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44,735元,一方面使相對人能就其債權獲得清償,異議人仍能依上開
法律規定維持其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