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上列
異議人因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概括承受之前身,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六字第33093號(下稱前案),故原裁定不應駁回異議人
聲請退還
本案溢繳之
執行費,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
債權人負擔,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㈠國華人壽公司於本案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附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卷一第88頁),其上記載略以「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退還原繳文件;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在案」,
正本寄送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
㈡再依本院前案收狀查詢清單、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通知函文所示(執事聲卷第40、45、53頁),國華人壽公司係於民國9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前案,本院書記官並於96年1月17日發還
執行名義,可認國華人壽公司確實有撤回前案。
㈢前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之前身國華人壽公司負擔,則異議人於本案仍應繳納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