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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廷  
上列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概括承受之前身,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六字第33093號(下稱前案),故原裁定不應駁回異議人聲請退還本案溢繳之執行費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國華人壽公司於本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卷一第88頁),其上記載略以「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退還原繳文件;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在案」,正本寄送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
 ㈡再依本院前案收狀查詢清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通知函文所示(執事聲卷第40、45、53頁),國華人壽公司係於民國9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前案,本院書記官並於96年1月17日發還執行名義,可認國華人壽公司確實有撤回前案。
 ㈢前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之前身國華人壽公司負擔,則異議人於本案仍應繳納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