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
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異議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2月間借款金額浮報,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另
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
所稱對於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債權部分,實際上僅為203萬元,債權人蔡正育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對蔡政育起訴債權不存在,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及蔡正育強制執行
聲請,並停止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書等件在卷
可參。另債權人蔡正育則為上開
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蔡正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
陳報債權金額;蔡正育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258萬4228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提出持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執字第72395號參與分配案卷查閱無誤,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異議意旨固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