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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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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