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
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
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查封系爭建物時,
乃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
公同共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
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
云云,顯不合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
即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