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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已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供強制執行,且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債務人本件債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法院可以去強制執行美立堅公司之存款、土地及建物即可,不應也不必要拍賣異議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價值約450萬元,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存在,而美立堅公司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為41萬多元,前開債務已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因抵銷、混同而債之關係消滅,故法院應終止本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美立堅公司已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不存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繼續審理中,並無異議人所述有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存在一事,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有說明,因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特定標的為執行程序,本院無從依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供債權人清償,也無法在本件去強制執行美立堅公司之財產,且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明,無法認定美立堅公司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41萬多元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且債權是否消滅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理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異議之訴才能審理實體事項。
 ㈢而異議人名下苗栗縣及嘉義縣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存系爭房地為適當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拍賣系爭房地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又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法律另有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亦未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裁定應由異議人另行向本院聲請),則異議人主張本院應終止本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