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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吳湘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或其受任人逾期未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親自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內含委任狀之形式,獨立之委任狀,故僅於狀尾為一次用印簽發,恐因頁面列印問題,方致原裁定誤解未為簽章,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強制之聲請,聲請人是將委任「劉仲希」為代理人之意旨寫在聲請強制執行狀內(見該書狀第5頁),沒有獨立的委任書,聲請人也只有蓋一次章、「劉仲希」也只有簽一次名,而不是在聲請狀簽章一次、在委任狀又另外簽章一次。
(二)載有委任意旨的第5頁,是跟前面4頁跟後面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起遞狀,頁碼連續,而且第5頁最上面還有表明該書狀所附證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跟該書狀第3頁表明的執行名義一致,就算沒有騎縫章、狀頭亦無「委任書」等字樣,仍可認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委任意旨,並經聲請人與「劉仲希」簽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並無未經當事人簽章之欠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又聲請人雖表明委任「劉仲希」為代理人,卷內並無任何「劉仲希」的年籍資料,其人別能否辨別,甚或是否確有其人,亦請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