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
異議人之
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前僅通知其應補正
支付命令聲請狀,其業已補正,然原裁定卻以其未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狀「
正本」為由駁回其聲請,顯
非妥適,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縱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仍須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仍未補正
,方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99號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4004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以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執行名義
所載附表正本(即系爭支付命令正本),而認執行名義完整性有所欠缺,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
㈡然細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3日之函文內容,均僅命異議人補正「提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99號、110年度促字第1400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俾利查明債權利息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5頁),則異議人於112年12月27日以
陳報狀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即
難謂未按
上開函文意旨補正,則原裁定於未要求異議人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正本』」之情形下,逕以異議人未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