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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鄭政銘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為內含委任狀之形式,獨立民事委任狀,故僅於狀尾為一次用印簽發,恐因頁面列印問題致原裁定誤解漏未簽章,原裁定以其未遵期補正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大小章或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所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稱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已足,如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代理訴訟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㈣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提出系爭聲請狀,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24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聲請狀漏未用印或簽名,而於113年2月6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其公司大、小章或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因異議人所補正之內容仍與系爭聲請狀相同,本院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異議人所提系爭聲請共3頁,依序記載當事人(包括異議人之名稱及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該執行事件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相對人及其身分證字號、住所、第三人之名稱、公務所/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內文,而內文共分5個段落,第1段記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第2段記載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第3段記載執行標的及方法,第4段記載證據,並緊接其後記載:「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人/聲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事件,委任受任人黃柏瑜為非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及「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公鑒」、具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具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明,非訟事件代理人:黃柏瑜」等繕打內容後,後方即為黃柏瑜之簽名,下方則為異議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5頁),認異議人所提系爭聲請已載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暨其等之事務所或住所,並已載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執行之標的物,且將其證明授與黃柏瑜系爭執行事件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之文書,以記載於系爭聲請內文最後1段之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並經代理人黃柏瑜於系爭聲請簽名,且已蓋用異議人之公司大、小章。依上說明,異議人所提「內含委任書之系爭聲請狀」並無欠缺。
  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蓋有其公司大小章或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固於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載「非訟事件代理人:劉仲希」,然其於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第3頁卻記載「委任受任人黃柏瑜為非訟代理人」,且狀尾看似簽名之線條也無從辨認為何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1頁),應其委任不生效力。惟聲請人本人既已蓋章,尚不影響聲明異議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