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吳德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所示異議意旨,完全不是在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卻都在爭執作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的實體事項,其聲明異議誤用濫用異議程序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