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代 理 人 郭俐伶
上列
異議人就其與
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吳珠玲
非聲請債權人僅為
參與分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以吳珠玲之意見即核定龍潭及平鎮部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底價,侵害伊受償之可能,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四、
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特別
拍賣仍無人應買,異議人並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有電話紀錄及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在卷
可憑,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異議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