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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葉  政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nh(中文姓名甲○○○)                      (現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