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葉 政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nh(中文姓名甲○○○) (現出境)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