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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個月內,補正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字譯本」,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對該外國人居住之外國址為送達時,自應具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起訴未檢附其起訴狀之泰國文字譯本,且本件因須對居住在外國之被告為為送達,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