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二個月內,補正
本件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字譯本」,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對該外國人居住之外國址為送達時,自應具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甚明。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起訴未檢附其起訴狀之泰國文字譯本,且本件因須對居住在外國之被告為為送達,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