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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為桃園市桃園區,有卷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95年10月1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因原告派駐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留在臺灣照顧小孩,兩造暫時分隔兩地生活,嗣被告於102年4月間稱要辦證件而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致電原告表示要留在江西工作不回來了,之後便未再聯繫原告,亦未再返臺迄今,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確定(但未經臺灣法院認可),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係在臺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現實上已難於行使負擔親權,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予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5年10月1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辦證件而離臺,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告知原告不再返臺,後再無聯繫迄今,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並提出未經法院認可之江西省南昌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前於102年4月27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4月間即因被告出境而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2年4月27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分居迄今,嗣原告更接獲大陸地區判決書,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該判決雖未經法院認可而未在臺灣地區生效,然依此可見被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情感越形疏離,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兩造均屬有責,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入境臺灣,自未到場,無與原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穩定參與子女生活,並隨子女成長調整教養方式與互動模式,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原告弟弟名下之住宅,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尚稱良好,屋內有4房,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家中成人共用寢室,家中尚有空間可擴充為子女之獨立空間,後續會逐步規劃,評估此環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子女均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等意願真實性為高。未成年子女均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過往主要於中國工作負擔經濟,被告則於臺灣與原告親友同住並照顧子女。102年4月即未成年子女2歲時,被告告知原告因無法負荷照顧子女壓力,且不適應臺灣生活,已無意願繼續生活,遂逕自離家並中斷聯繫,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亦無其現行聯絡方式。次查,自被告離家,原告便委由原告弟弟配偶、母親代為照顧,原告則繼續於中國工作,並固定每月給予原告弟弟配偶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生活照顧費,直至疫情期間返臺定居。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親屬共同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自然,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又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評估原告親權適任性無虞。綜上,因被告長期離家且難以聯繫,原告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上提供社工訪視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5月7日助人字第1140121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原告之住所環境及經濟狀況目前尚屬穩定,且原告於親職能力、親權能力等方面亦屬良好,且於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原告親友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之情形良好,原告亦具有監護意願,足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反觀被告離家後未再返臺探視、扶養子女,不曾詢問未成年子女之近況,於生活上確實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難期被告日後有行使子女權義之可能,自足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均明確同意由原告行使親權,對被告毫無記憶,感情疏離,依情自無須再由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願之必要。是以考量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